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致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自制力;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被告王致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2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警方於112年2月23日21時1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致竤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了等語。惟查:
(一)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在卷可考。
(二)查被告為警於112年2月23日21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