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峻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石○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因另案應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而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之兄長,兩人與徐○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請詳卷,所犯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關係,緣徐○至友人胡○洪(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不滿羅○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遍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知悉羅○毅為少年)與其前女友合照,於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夥同少年徐○至、任○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余○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教訓羅○毅,另有不知情或無意教訓羅○毅之莊○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曾○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林○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黃○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金○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彭○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到場。羅○毅見胡○洪等人來意不善,旋以電話聯絡其表哥 謝閎宇 到場,少年徐○至則撥打電話聯絡少年石○辰到場支援,甲○○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石○辰、 邱國豔 到場,待甲○○等人到場後,雙方隨即因一言不合,甲○○、 邱國艷 竟與少年石○辰、胡○洪、徐○至、任○旻、余○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拉扯、持鋁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羅○毅,致羅○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右上臂及前臂、右腰、後背及左大腿多處挫瘀傷,左後腦及右手背擦挫傷、左右耳後、肩及頸部多處抓傷等傷害,羅○毅遭毆打後不支倒地,甲○○、邱國艷等人見狀即離開現場,謝閎宇隨即呼叫救護車將羅○毅送醫治療,復據羅○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石○辰、邱國豔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羅○毅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們到案發地點的時候,徐○至有說羅○毅他哥友說要叫人家抓他們,我有去問羅○毅幹嘛搞成這樣,還沒有說到什麼,邱國豔和石○辰就打他了,我就在旁邊還有叫他們不要打等語。
二、經查,胡○洪因不滿羅○毅與其前女友合照,於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夥同少年徐○至、任○旻、余○哲,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教訓羅○毅,另有不知情或無意教訓羅○毅之莊○庭、曾○揚、林○凱、黃○修、金○帆、彭○元到場。石○辰接獲徐○至電話後,由甲○○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石○辰、邱國豔到場,待甲○○等人到場後,雙方隨即因一言不合,邱國艷、石○辰、胡○洪、徐○至、任○旻、余○哲,分別以徒手毆打、拉扯、持鋁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羅○毅成傷乙節,除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199-200頁;本院卷第60-61、119頁背面-1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毅、證人謝閎宇、邱國豔、胡○洪、徐○至、任○旻、余○哲、莊○庭、曾○揚、林○凱、黃○修、金○帆、彭○元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背面、37-38頁背面、44-46、52-54、60-61、69-73、79-83、
87-88頁背面、95-99、104-105頁背面、110-111、130-131頁背面、140-141、171-176頁背面、184-185、211-212頁背面;107年度少調字第84號卷㈠㈡),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07年3月29日(107)南綜醫字第215號函暨檢附之羅○毅病歷資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7、4-14、24、132、133、217-230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毆打羅○毅,然證人羅○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日下午5、6時,我帶我的狗去散步,我當時只帶1隻狗,走到家附近的平交道,突然有幾台機車衝過來問我是不是羅○毅,我說是,他們開始對我罵三字經且要我道歉,我不知道道歉什麼,我想回家,他們不讓我走,用機車把我圍住;我就打電話給我表哥謝閎宇;之後謝閎宇來問說怎麼回事,但對方無法溝通一直對我們叫囂,後來有汽車來,我記得有3個人下車,其中2個人先過來嗆三字經還問我說混哪裡的,甲○○旁邊的邱國豔說他是哪裡的小弟,講完後甲○○、邱國豔先動手,他們二人用拳頭打我的臉,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之後看到球棒敲過來我就沒有知覺了;我確定甲○○、邱國豔都有動手,印象很深,是這兩個人最先動手的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背面),而於本院少年107年4月10日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同為如此證述(見107年度少調字第84號卷㈠;本院卷第97-98頁),而經本院質之羅○毅知悉被告姓名緣由,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說明:案發之前我沒有看過他們,之前出院的時候有去警局作筆錄,警察有給我看監視器和他們的照片叫我指認,我就有看到被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羅○毅既與被告素昧平生,此情亦據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61頁),羅○毅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羅○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人以球棒毆打時,其證稱:好像是甲○○、邱國豔以外,另外一個從車上下來的人,我不認識該人等語(見偵卷第
211頁背面),更可見證人羅○毅乃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述,並未刻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又證人謝閎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下午5時許我剛下班,我接到羅○毅的電話,說有人在家裡那邊圍他,要我過去幫他,我就騎車過去;我有聽到打電話的人說「等 阿豔 過來就死定了」,講到一半對方的車就來了,我不記得幾個人下車,全部的人都圍著我們兩個,講到一半甲○○、邱國豔就動手打羅○毅,之後聽到有人說「去拿球棒來」,現場就開始混亂,不只甲○○、邱國豔動手,其他的人也有拿安全帽打羅○毅,之後羅○毅躺在地上,鄰居也有過來,對方就一哄而散等語(見偵卷第212-212頁背面),核與證人羅○毅所述情節不謀而合,如非事實,焉能如此?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羅○毅無誤,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邱國豔、石○辰、徐○至、胡○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105年間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竟不知悔改,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此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偵卷第28頁),而其弟石○辰、友人徐○至、胡○洪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認識邱國豔、石○辰、胡○洪、徐○至,其他不認識。石○辰與胡○洪、徐○至是國中同學,我是透過石○辰認識胡○洪、徐○至等語,基此,被告當知悉石○辰、胡○洪、徐○至為少年,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院業於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107年11月2日審理程序諭知在卷,見本院卷第60、88頁),並依法遞加之。至羅○毅固為少年,但案發當天方與被告初次見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犯行之情,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解決爭執,竟與邱國豔、石○辰等人聯手毆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誠屬可議,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素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賣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妻子、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犯罪所用之鋁棒未據扣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