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葉季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季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約被告 葉惠美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年期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葉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前開週轉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借款期間延長為五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四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因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借款共六百餘萬元,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就出賣房屋之款項,僅願清償二百餘萬元,故原告無法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四人對積欠如原告請求金額之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葉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另以其曾在九十三年六月時希望自行將房屋出售以清償抵押貸款,因原告不出具清償證明供被告塗銷抵押權,故未能將房屋賣出,故其後再發生之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被告甲○○○、丙○○則以希望能清償利息,一年之後再本利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季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約被告葉惠美、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被告亦均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借款,縱被告葉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曾計劃出賣房屋以部分清償借款,既未實際為清償,所辯毋庸負擔利息之詞,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