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