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A—一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第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八萬八千元,自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買而取得,原告業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甲○○無任何法律權源,竟於原告所有上開第六地號土地內,擅自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之A—一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一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花地所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A—一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燁真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源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