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經濟困頓需金錢周轉,明知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SAAB廠牌,出廠年份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且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雙方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應支付本息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並約定系爭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於貸款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安泰銀行誤以為丁○○將按期償還上開款項,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十八萬元予丁○○。詎丁○○自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納一期分期款,自第二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期款。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將對丁○○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畢,而丁○○明知系爭車輛僅得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後某日,未經匯豐公司同意,將該車遷移他處,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匯豐公司派員至系爭車輛存放地點查訪未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 李明達 於偵訊中指訴,及證人即動產抵押契約承辦業務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三00四0七一九號函附之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標的物遷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未按期繳交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車輛遷移他處,致告訴人匯豐公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以十八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告訴代理人李明達並到庭供述明確,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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