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許居財 被告 范月銣 原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臺灣省政府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約定自簽約日起每年調整利率一次,自借款日起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其中十九萬元部分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當時約定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有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貨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自應就其所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新臺幣│├─┬─────┬────┬────┬─────┬──────────────────┤││借款金額│剩餘借款│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算日││├─┼─────┼────┼────┼─────┼──────────────────┤││0000000│803204│2.31%│自⒍⒗起│自⒎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1││││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190000│99720│3.635%│自⒍⒗起│自⒎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2││││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