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仕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仕昇有限公司(下稱仕昇公司)前因向伊貸款而交付由上訴人丙○○所簽發,並由其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票號:KM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付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時,該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與訴外人仕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後,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上訴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妹婿即訴外人甲○○竊取並盜用伊之印章而簽發,伊係於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始知上情,是系爭票據既非伊所簽發,被上訴人以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顯屬無據,原審就此未予審認即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乙紙,嗣該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時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平日係將支票及印章交予其父即訴外人 陳水誥 保管,而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之印章係訴外人甲○○於訴外人陳水誥不在家時自行取用,且其事前並未徵得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水誥之同意即行簽發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而訴外人甲○○因該偽造票據事件亦經上訴人告訴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二五號),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訴外人甲○○既已到庭證述其有犯罪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此亦已對之而為告訴,並經偵查機關予以訴追,系爭支票應係訴外人甲○○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堪以認定。今系爭支票有關上訴人之發票部分既係他人所偽造,且上訴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為之,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並得以之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仕昇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七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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