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112年度執他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新臺幣現金2萬2000元、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後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已死亡被告所有之上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仍須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