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原告 蔡怡音 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二手車行行政職務,雙方約定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6,400元。詎被告竟因經營不善,致長期拖欠薪資,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之薪資,共計38,489元,遂於112年1月12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上開薪資38,489元【計算式:25,289+(26,400÷22×11)=38,489】及資遣費23,931【月平均工資計算式:22,406+25,064+22,964+25,289)÷4=23,931】,資遣費為4,222元【計算式:(23,931×127/720)=4,22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財團法人台中市
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2,711元(工資38,489元及資遣費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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