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何志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何志忠」之記載係誤寫,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