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DesmondTan(中文姓名:乙○○)曾有糾紛,竟基於以文字、圖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在不詳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任職於CreditSuisse公司之名片,以及:「feeling騷擾女生的慣犯、歡迎DesmondTan當庭打開手機對照」與真實不符之誹謗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臉書截圖照片12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59號之另案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臉書截圖1份、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暱稱「Christ
ieChen」在臉書張貼告訴人之名片及上揭文字內容,並不是我的臉書帳號,大頭貼也不是我的,這些貼文與我無關,不是我的貼文等語。
伍、經查:
一、臉書暱稱「ChristieChen」之帳號,於107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甲所示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內容之照片等情,此有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66號卷《下稱他13466卷》第237、241、243、24
5、247、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臉書暱稱「ChristieChen」之帳號,於108年1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乙所示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如附件一、三、六所示內容之照片等情,此有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13466卷第239、241、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查:
㈠附件甲所示之臉書貼文,所附如附件五內容之照片中,其中
略以「受文者:TanPohChuan(乙○○)」、「瑞信(Credit
Suisse)公司」、「新加坡籍人士TanPohChuan,即乙○○」、「於臺灣臺北晶華酒店對本人予以面試」等語。
㈡附件乙所示之臉書貼文,所附如附件六內容之照片,記載有
「CREDITSUISSEAG」、「DesmondTan」、「Singapore」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為新加坡籍,曾至臺灣擔任瑞信銀行之面試人員等語(見他13466卷第4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037131號函及檢送之TANPOHCHUAN入出國日期記錄(見他13466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查。從而,一般人從附件甲、乙之貼文及所附照片中,已可特定貼文所載對象為告訴人。
四、臉書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之貼文者之疑義:㈠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FACEBOOKID為Chris
tieChen等語,並提出臉書頁面頭像為「汽車圖樣」截圖照片為證(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356號卷《下稱偵356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與貼文者在臉書上暱稱相同,然2者之頭像圖樣並不同,而一般臉書用戶周知,頭像一經變動,過往之貼文亦同步更動為新頭像,是以頁面之頭像不同,2者之同一性有疑。
㈡被告使用之汽車頭像、暱稱「ChristieChen」之臉書帳號,
固曾於107年10月28日、於107年11月17日發表過貼文,並附上如附件一、附件四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然因該等貼文檢視權限均設定為「公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13466卷第75至83頁)。足見一般用戶均得檢視貼文、下載前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截圖照片並重製使用,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同一暱稱、不同帳號發表本案附件甲、乙等貼文。
㈢又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檢附附件甲、乙及附件一至六照片
檔(即告證14),但無檢具擷取該貼文之採證時間、歷程,且無提出同一臉書用戶之頭像變動歷程,如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所憑證據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同一性,自難採認為同一臉書帳號。
五、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能繩以誹謗罪。經查:
㈠本案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之臉書帳號發表如
附件甲所示「ChristieChenisfeeling騷擾女生的慣犯.#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所有的PrivateBankers請看過來◎要完全What'sAppdialogue的banker請PM我,我願意公開完整的被害經過。◎歡迎DesmondTan當庭打開手機對照。」內容之言論,並附上附件一至五所示照片為佐證,為摻夾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㈡本案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之臉書帳號發表如
附件甲所示貼文之言論,是否毫無憑據而具有實質之惡意之疑義:
⒈觀諸附件一至四所示照片之對話內容(見他13466卷第241
、245、249頁),可認使用通訊軟體之雙方確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屬實,貼文者附上對話內容照片證明並非憑空虛構上開對話,所發表之如附件甲所示貼文所附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確屬真實,應可認定。是以本案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發表附件甲所示貼文之言論,既然是依據其所附上附件一至四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要非毫無憑據,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難認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之臉書帳號陳述發表該言論時,有何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⒉附件甲所示貼文之內容,尚敘及「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
,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觀諸附件一至四所示內容之照片,包含有關於是否陪客戶過夜、至臺灣之過夜旅程(附件一)、洗錢、貪污官員(附件二)、是否已經參加旅程(附件三)、在浴室內要求使用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附件四)等對話內容,而銀行為金融體系之重要機構,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一旦銀行從事洗錢、賄賂官員,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人民對於金融機構之信賴,倘若銀行從業人員以提供陪客戶過夜旅程作為招攬業務之方式,有礙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銀行及從業人員亦造成不公平競爭,自屬應接受外界監督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發表言論之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應採嚴格證明法則,以免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
⒊從而,本案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臉書帳號
發表附件甲所示內容之言論,既非屬捏造且有所本,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堪認其所為係屬合理之評論,尚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㈢又本案暱稱「ChristieChen」、風景頭像臉書帳號發表附
件乙之內容為「此人於妨害性自主官司中不敢接受測謊!#
要真相的,歡迎PM.」之貼文,固然使閱覽該貼文者因此知悉告訴人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繫屬之事實,惟單純陳稱某人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訴訟繫屬及拒絕接受測謊之言語,是否足以毀損該人之名譽,尚需參諸訴訟繫屬之事實是否真實、行為人如何陳述該訴訟繫屬之事實、行為人如何陳述該訴訟繫屬之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上開言論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進豐律師,證明附件五之律師函僅有證人、被告、告訴人知悉乙節,縱然屬實,顯非被告單獨所存有,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加重誹謗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ChristieChen」之臉書帳號為其所有,又被告發表之貼文涉及告訴人公司資料和私人資訊,顯然為熟知告訴人之人所為,張貼內容與被告過往主張之內容一致,且「騷擾女生的慣犯」,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云云。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發表附件甲、乙之貼文,並爭執公訴人出證範圍之證據能力,雖被告臉書暱稱為「Christie
Chen」、本案之貼文與被告過往主張雷同,憑此部分以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真正貼文者,尚難採認。此外,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件甲:
┌──────────────────┐│ChristieChenisfeeling騷擾女生││的慣犯.││││#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所有的PrivateBankers請看過來◎要││完全What'sAppdialogue的banker請PM││我,我願意公開完整的被害經過。││◎歡迎DesmondTan當庭打開手機對││照。│└──────────────────┘附件乙:
┌──────────────────┐│此人於妨害性自主官司中不敢接受測謊!││││#要真相的,歡迎PM.│└──────────────────┘附件一:
┌──────────────────┐│2016年3月16日││Whyprivatebanker││shouldaccompanya││clientovernight?││Dependsonindividual...││Terrifyingly.││OMG││Butisanovernighttripto││Taiwan....leavingnextday││HavegoodtripinTaiwan│└──────────────────┘附件二:
┌──────────────────┐│2016年5月19日lookup││youforlongtime││(圖示)(圖示)(圖示)││Behonestly││Whatareyouactually││do?││Iwasactuallyamoney││launderer...movingbillion││ofbloodmoney...││Orcorruptofficersin││china..│└──────────────────┘附件三:
┌──────────────────┐│2016年5月23日││Wrongguyagain?(;││Thisisdesmondtanfrom││CS...sureyougotthe││rightguy?(;││Youontrip?││(圖示)(圖示)(圖示)││(圖示)││Soyouwentontrip?│└──────────────────┘附件四:
┌──────────────────┐│2016年6月6日││FT?││Financialtime?││Facetimelah││FTnow!Iamin││bathroom!!!(圖示)(圖示)(圖示)││Offerexpiresin5mins!││Onanotherphonecall││now││WhataboutBae...?The││call?│└──────────────────┘附件五:
****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台北******************************ATTORNEYSATLAW室TEL:***********(代表號)***************F**************─────────────────────────────****聯合法律事務所函2017年12月26日(106)****字第1226號受文者:TanPohChuan(乙○○)***********************Sing</div>******主旨:茲代表本律師事務所當事人*********************小姐,函請台端於函到後三日內速與本所商議相關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訴究台端一切法律責任,詳細說明,請查照。說明:壹、本法律事務所受當事人******小姐委任發函。貳、茲據前開當事人委託稱:「一、緣本人於2015年1月25日透過HeadHunter(獵頭)公司顧問DawneSeahKhinKeong結識瑞信(CreditSuisse)公司之*********,據稱為新加坡籍人士TanPohChuan,即乙○○(下稱 陳寶 全)。當日乙○○即於臺灣臺北晶華酒店對本人予以面試。二、詎料乙○○於該次面試後,屢次以另行面試之名義邀約本人與其參與餐敘,並趁本人不勝酒力泥醉,送本人返回住處時,於違反本人之意願下,與本人發生性行為;乙○○唯恐犯行暴露,竟於事發後四處謊稱其與本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更捏造本人因與其情感破裂而挾怨報復之假象;後本人之行動電話因遭歹徒害入竊取對話訊息及個資,乙○○明知非可歸責於本人,竟唯恐本人手機內與其之通訊紀錄曝光、導致其犯行暴露,而先於2017年5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本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又因自知罪證不足而自行撤回告訴。三、為此,本人受乙○○長期以不法手段玩弄於股掌間,身心俱疲、精神及經濟生活均遭嚴重受創,特委請 貴大 律師代為發函,將上附件六:
CREDITSUISSEDesmondTan*****************************CREDITSUISSEAG*************Phone+65**************Direct+65********Singapore******Fax+65********www.credit-suisse.comMobile+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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