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DesmondTan(中文姓名:丙○○)有感情糾紛,竟基於以文字、圖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在不詳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任職於CreditSuisse公司之名片,以及:
「feeling騷擾女生的慣犯、歡迎DesmondTan當庭打開手機對照」與真實不符之誹謗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臉書截圖照片12張、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臉書截圖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非伊使用ChristieChen臉書帳號張貼告訴人之名片及上揭文字內容,臉書帳號可能被擷圖模仿,無法單方面以圖文認定是否為伊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
1.臉書帳號暱稱「ChristieChen」於107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甲所示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內容之照片等情,此有臉書帳號暱稱「ChristieChen」臉書頁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66號卷【下稱他13466卷】第237、241、243、245、247、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臉書帳號暱稱「ChristieChen」於108年1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乙所示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如附件一、三、六所示內容之照片等情,此有臉書帳號暱稱「ChristieChen」臉書頁面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13466卷第239、241、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查如附件甲所示貼文所附如附件五所示內容之照片中,記載有「受文者:
TanPohChuan(丙○○)」、「瑞信(CreditSuisse)公司」、「新加坡籍人士TanPohChuan,即丙○○」、「於臺灣臺北晶華酒店對本人予以面試」等語,如附件乙所示貼文所附如附件六所示內容之照片,記載有「CREDITSUISSEAG」、「DesmondTan」、「Singapore」等語,而告訴人為新加坡籍,曾至臺灣擔任所任職銀行(即瑞信銀行)之面試人員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見他13466卷第4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037131號函及檢送之TANPOHCHUAN入出國日期記錄(見他13466卷第311-313頁)在卷可佐,是一般人自上開2則貼文及所附照片中,已可特定貼文所載對象為告訴人。
㈡
1.被告於另案告訴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警詢時供稱:伊FACEBOOKID為ChristieChen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號卷【下稱偵356卷】第12頁),並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照片為證(見偵356卷第14-15頁),足認臉書帳號暱稱「ChristieChen」為被告使用之帳號。
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照片,該暱稱「ChristieChen」之臉書帳號頭像為汽車圖樣。發表如附件甲、乙所示貼文之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使用之頭像,則非汽車圖樣等情,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13
466卷第237-249頁),職此,發表如附件甲、乙所示貼文之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與被告自陳使用之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兩者使用之臉書帳號頭像照片相異,尚難認發表如附件甲、乙所示貼文之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
2.使用汽車圖樣頭像之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於10
7年10月28日發表貼文且附上附件一所示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並將上開貼文檢視權限設定為公開;於107年11月17日發表貼文且附上附件一及四所示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並將上開貼文檢視權限設定為公開等情,有臉書頁面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13466卷第75-83頁),足見任何人均得檢視前開貼文,下載前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並重製使用,是以,尚難以附件甲所示貼文所附照片包含附件一、四所示對話內容照片、附件乙所示貼文所附照片包含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照片,即遽認係由被告發表如附件甲、乙所示貼文並附上上開照片。
3.綜上,尚難認被告使用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及照片。
㈢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能繩以誹謗罪。
經查:
⑴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發表如附件甲所示「
ChristieChenisfeeling騷擾女生的慣犯.#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所有的PrivateBankers請看過來◎要完全What'sAppdialogue的banker請PM我,我願意公開完整的被害經過。◎歡迎DesmondTan當庭打開手機對照。」內容之言論,並附上附件一至五所示照片,為摻夾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發表如附件甲所示貼文之言論,是否毫無憑據而具有實質之惡意。
⑵如附件甲所示貼文所附附件一至四所示照片,有上開臉書頁
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使用通訊軟體之雙方確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屬實,附上對話內容照片之人並非憑空虛構上開對話,所發表之如附件甲所示貼文所附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確屬真實,應可認定。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發表如附件甲所示貼文言論並附上附件一至四所示照片,足見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上開如附件甲所示貼文之言論,係依據如附件一至四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要非毫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難認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陳述發表該言論時,有何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⑶如附件甲所示貼文之內容,尚敘及「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
,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觀諸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內容之照片,包含有關於是否陪客戶過夜、至臺灣之過夜旅程(附件一)、洗錢、貪污官員(附件二)、是否已經參加旅程(附件三)、在浴室內要求使用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附件四)等對話內容,而銀行為金融體系之重要機構,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一旦銀行從事洗錢、賄賂官員,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人民對於金融機構之信賴,倘若銀行從業人員以提供陪客戶過夜旅程作為招攬業務之方式,有礙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銀行及從業人員亦造成不公平競爭,自屬應接受外界監督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發表言論之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應採嚴格證明法則,以免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上開關於如附件甲所示內容之言論,既非屬捏造且有所本而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堪認其所為係屬合理之評論,尚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2.暱稱「ChristieChen」臉書帳號發表如附件乙所示內容為「此人於妨害性自主官司中不敢接受測謊!#要真相的,歡迎PM.」之貼文,固然使閱覽該貼文者因此知悉告訴人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繫屬之事實,惟單純陳稱某人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訴訟繫屬及拒絕接受測謊之言語,是否足以毀損該人之名譽,尚需參諸訴訟繫屬之事實是否真實、行為人如何陳述該訴訟繫屬之事實、行為人如何陳述該訴訟繫屬之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上開言論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加重誹謗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件甲:
┌──────────────────┐│ChristieChenisfeeling騷擾女生││的慣犯.││││#這個banker的言行結果,有沒有對私人││銀行其它的同業競爭,構成「營業毀││謗」,違反同業公平競爭?(造成社會對││這一行生態,觀感不佳!)││││◎所有的PrivateBankers請看過來◎要││完全What'sAppdialogue的banker請PM││我,我願意公開完整的被害經過。││◎歡迎DesmondTan當庭打開手機對││照。│└──────────────────┘附件乙:
┌──────────────────┐│此人於妨害性自主官司中不敢接受測謊!││││#要真相的,歡迎PM.│└──────────────────┘附件一:
┌──────────────────┐│2016年3月16日││Whyprivatebanker││shouldaccompanya││clientovernight?││Dependsonindividual...││Terrifyingly.││OMG││Butisanovernighttripto││Taiwan....leavingnextday││HavegoodtripinTaiwan│└──────────────────┘附件二:
┌──────────────────┐│2016年5月19日lookup││youforlongtime││(圖示)(圖示)(圖示)││Behonestly││Whatareyouactually││do?││Iwasactuallyamoney││launderer...movingbillion││ofbloodmoney...││Orcorruptofficersin││china..│└──────────────────┘附件三:
┌──────────────────┐│2016年5月23日││Wrongguyagain?(;││ThisisDesmondtanfrom││CS...sureyougotthe││rightguy?(;││Youontrip?││(圖示)(圖示)(圖示)││(圖示)││Soyouwentontrip?│└──────────────────┘附件四:
┌──────────────────┐│2016年6月6日││FT?││Financialtime?││Facetimelah││FTnow!Iamin││bathroom!!!(圖示)(圖示)(圖示)││Offerexpiresin5mins!││Onanotherphonecall││now││WhataboutBae...?The││call?│└──────────────────┘附件五:
┌───────────────────────────────────┐│****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台北********************││**********ATTORNEYSATLAW室││TEL:***********(代表號)││***************││F**************││─────────────────────────────││****聯合法律事務所函2017年12月26日││(106)****字第1226號││││受文者:TanPohChuan(丙○○)***********************Singapore││******││││主旨:茲代表本律師事務所當事人*********************小姐,函請台端││於函到後三日內速與本所商議相關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訴究台││端一切法律責任,詳細說明,請查照。││說明:││壹、本法律事務所受當事人******小姐委任發函。││貳、茲據前開當事人委託稱:「││一、緣本人於2015年1月25日透過HeadHunter(獵頭)公司顧問││DawneSeahKhinKeong結識瑞信(CreditSuisse)公司之*******││**,據稱為新加坡籍人士TanPohChuan,即丙○○(下稱 陳寶 ││全)。當日丙○○即於臺灣臺北晶華酒店對本人予以面試。││二、詎料丙○○於該次面試後,屢次以另行面試之名義邀約本人與其││參與餐敘,並趁本人不勝酒力泥醉,送本人返回住處時,於違反││本人之意願下,與本人發生性行為;丙○○唯恐犯行暴露,竟於││事發後四處謊稱其與本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更捏造本人因與其情││感破裂而挾怨報復之假象;後本人之行動電話因遭歹徒害入竊取││對話訊息及個資,丙○○明知非可歸責於本人,竟唯恐本人手機││內與其之通訊紀錄曝光、導致其犯行暴露,而先於2017年5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本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又因自知罪││證不足而自行撤回告訴。││三、為此,本人受丙○○長期以不法手段玩弄於股掌間,身心俱疲、││精神及經濟生活均遭嚴重受創,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將上│└───────────────────────────────────┘附件六:
┌──────────────────────────────┐│CREDITSUISSE││DesmondTan││*****************************││││││CREDITSUISSEAG││*************Phone+65********││******Direct+65********││Singapore******Fax+65********││www.credit-suisse.comMobile+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