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彥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1611、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鍾志偉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高利貸,由鍾志偉出資、貸放金額,甲○○負責催收本息,損益均攤,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借款人庚○○部分:
庚○○因案通緝(通緝日期104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25日)急需用錢,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由友人 蘇水忠 陪同,至新竹市○○路000號1樓(甲○○友人住處)向鍾志偉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急。鍾志偉趁庚○○急迫用錢之際,要求以庚○○與蘇水忠提供國民身分證為擔保,借款1萬元給庚○○,並約定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1000元,以10日為1期,並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時借本金9000元,以實借本金計算,年利率高達399%,並推由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5次,合計5000元。且因庚○○於同年9月上旬仍因案通緝而急需金錢生活,經聯絡甲○○,甲○○、鍾志偉遂共同承前揭取得重利之犯意,由甲○○帶庚○○、蘇水忠至新竹市○○街00巷0號處所向鍾志偉借款1萬元,預扣之金額及年利率均同前述,惟庚○○該次借款尚未支付利息即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
㈡借款人丁○○部分:
丁○○從南部北上新竹縣竹東鎮工作,因急需借錢繳納車輛稅金及房租,見鍾志偉於臉書張貼小額借款訊息,遂於106年7月24日聯絡鍾志偉借款,鍾志偉趁丁○○急迫用錢之際,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丁○○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租屋處借貸15000元給丁○○,每期利息1500元,以10日為一期,並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實借本金13500元,以實借本金計算,年利率高達399%。且丁○○於同年8月11日因缺錢生活,向鍾志偉借款5000元,鍾志偉則承前取得重利之犯意,由甲○○出面在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借款5000元給丁○○,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元,實借本金4500元,年利率高達399%。而丁○○借款後,自106年8月2日,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鍾志偉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次,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繳交利息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
二、因庚○○無法繳付利息,甲○○與鍾志偉基於意圖損害 謝宥霖 、蘇水忠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鍾志偉提供庚○○、蘇水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電子檔,由甲○○(在臉書化名「 劉華強 」)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1時21分在新竹市區,以手機上網臉書網站,以「劉華強」之名義張貼庚○○之國民身分證大頭照相片、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判決漏未記載)及蘇水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大頭照照片),並張貼訊息:「這2個欠錢不還,根本出來拼的」,違法使用庚○○、蘇水忠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庚○○、蘇水忠。
三、因丁○○無法按時繳交利息,甲○○為催討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下午9時42分許,以「劉華強」之名義在臉書張貼丁○○先前自行在臉書公開之照片,並貼文:「有人找得到這位先生嗎?我想請他吃頓豐盛的。」等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
四、緣丙○○與 李天寶 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雙方在新竹市○○路00巷0號路口發生車禍,雙方遲遲無法成立和解。
李天寶於同年12月1日要求丙○○至新竹市○○街○○宮,丙○○因曾於臉書見到○○宮為三光幫犯罪組織據點之相關訊息而不敢前往,且認為李天寶行駛支線道,過失成分較大而應負賠償之責,卻藉恃幫派背景拒絕賠償,丙○○遂在臉書張貼文章敘述整起經過。甲○○發現此貼文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2月初以「 方世玉 」之名稱在「黑色豪門-廟會陣頭資訊區」社團網站,先張貼丙○○以前自行在臉書公開之大頭照並貼文「李天寶是我的小弟,誰認識這個洪姓大哥的?我想跟他聊聊天,認識他的麻煩跟他講我彥程哥找他,還有底下流言的人,少在那裡雞雞巴巴的,想試我們是嗎?」等語,又接續以「劉華強」之名義張貼「不用跟我講這麼多,你出門保重一點」一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
五、對己○○部分:㈠甲○○意圖營利,於106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3日,每日晚
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3至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設置賭場,邀集友人前來賭博,以麻將筒子(未扣案)為賭具賭博「推筒子」,並每小時向賭客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共收取10萬元之抽頭金。己○○則於同月24日晚上10時許,應友人 林裕愷 之邀而前往上開賭場賭博,並賭輸財物。
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乃輸190萬元,卻向
其索討200萬元之賭債,而與 黃登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溫志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少年林○鑫(91年4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毀損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登富,溫志宇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林○鑫,共同尾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懷有身孕之配偶戊○○),於行經新竹市西大路、北大路口時,甲○○駕駛之甲車逆向擋在己○○駕駛之丙車前,溫志宇駕駛之乙車則停在甲車左側,二車合圍丙車,共同妨害己○○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等人攔住丙車後,甲○○、黃登富及乙車下來數名男子,由甲○○以手強拉丙車車門並持不詳工具(未扣案)敲擊駕駛座車窗,其他人在丙車外助勢、敲擊車身,以此等強暴之方式,欲逼迫己○○下車償還賭債並索取超餘190萬元賭債之10萬元金額,而致令丙車車窗破裂及車門外把手損壞、不堪使用。嗣因己○○見車後尚有空隙,趁機倒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己○○並暫時逃至南部躲藏以維人身安全。
六、對乙○○部分:㈠甲○○意圖營利,於107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
,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五段附近1間透天民宅設置賭場,邀集友人前來賭博財物,以麻將筒子(未扣案)為賭具賭博「推筒子」,每小時向賭客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共收取4萬元之抽頭金。乙○○於同日晚上,應 陳汶鋒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邀而前往上述賭場賭博財物,陳汶鋒要求乙○○一起作莊,稍後甲○○告知乙○○與陳汶鋒共賭輸60萬元,乙○○應負擔28萬元。乙○○認為在場之甲○○與其他人士均為三光幫份子而不敢反對。
㈡甲○○為索討債務,基於恐嚇及以舉動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5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竹市某處上網臉書網站
,以「劉華強」之名義公開張貼乙○○以前自行公開之生活照片,並貼文「我很擔心他,想請他吃飯,有人找得到他嗎?」一語,請大家幫忙找尋乙○○並以上開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
⒉且為逼迫乙○○或家人給付賭債,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汶鋒夥同其他人前往上述乙○○之住處丟擲雞蛋等物:
⑴陳汶鋒遂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鍾○強(91年5月生,另由警
方移送少年法庭)、陳○鈞(91年1月生)於107年6月12日凌晨3時7分許,至上述乙○○住處丟擲雞蛋,甲○○則駕車至現場在旁監看,以此暗示加害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尚居住於此之乙○○奶奶吳 張瑞珠 ,致 吳張瑞珠 心生畏懼。
⑵陳汶鋒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黃財裕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少年鍾○強於同年7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至上述乙○○之住處前丟擲雞蛋與豆腐,以此暗示加害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尚居住於此之乙○○奶奶吳張瑞珠,致吳張瑞珠心生畏懼。然因陳汶鋒於107年5月27日晚間至乙○○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住處向乙○○索討賭債時,乙○○即因畏懼生命安全遭到不測而離家躲藏迄今,故甲○○未能順利取得賭債。
七、案經庚○○、丁○○、丙○○、己○○、乙○○素由新竹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五㈡、六㈡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理由詳下述),而經本院採認之證人林裕愷、黃登富、己○○、戊○○、陳汶鋒、乙○○、 吳盈蓉 、吳張瑞珠、黃財裕、鍾○強等筆錄,皆已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有相關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1039號,下稱他卷,卷一第109、110頁、第136、137頁、第15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290頁、第311、312頁,卷二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是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本判決,除事實欄五㈡、六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各項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二,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4至37頁、第120至121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同案被告鍾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庚○○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背面、第69至78頁、第93至94頁、第121至125頁、第127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㈡事實欄一㈡、三,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見他卷第41至44頁、第114至115頁),並有同案被告鍾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臉書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與鍾志偉、丁○○間的LINE對話紀錄、丁○○永康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鍾志偉使用之前述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丁○○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等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7至60頁、第61至69頁;他卷二第73至77頁;少連偵卷一第12頁、第69至78頁、第86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21至125頁、第127頁)。㈢事實欄四,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翔實(見他卷一第70至73頁、第117至118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少連偵甲卷一第12頁背面)。
㈣事實欄五,關於告訴人己○○部分:
⒈此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一第20至2
4頁、第25至26頁、第107至108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戊○○、 林育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32頁、第108頁;少連偵卷一第326頁、第327至337頁、第338至339頁,卷二第6至8頁),並有同案被告黃登富及少年林○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修車估價單據1份、車損照片2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參(見他卷一第113-1頁、第113-2頁、第111至113頁;少連偵卷一第8頁、第9頁、第238至246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己○○、林裕愷各輸190萬元」一語甚明(見少連偵卷第53頁),是被告就超餘190萬元賭債之10萬金額,益徵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⒉且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我知道甲○○是三光幫成員,
他有對我嗆說自己是三光幫的」一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2頁),且被告於臉書發布三光幫「日月星」標誌之貼文時間乃於106年12月28日,有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即為雙方賭債成立後未久之時,足見告訴人己○○之指證並非子虛,故被告於催討債務時,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而要求告訴人己○○履行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㈤事實欄六,關於告訴人乙○○部分:⒈此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明(見他卷一第139至
144頁、第146-1頁、第148至149頁;少連偵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吳張瑞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阿姨吳盈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 吳姵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他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30頁、第149頁),並有同案被告陳汶鋒、黃財裕及少年鍾○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按(見他卷一第第129頁、151至157頁;少連偵卷一第212至221頁、第263至271頁、第277至279頁、第286至288頁、第306至307頁、第323-2至323-3頁,卷二第6至8頁)。
⒉且告訴人乙○○於偵查時結證:我會怕甲○○,因為他是三光幫
的人,他腳上刺青非常明顯,我都跟陳汶鋒一起,陳汶鋒都直接講他跟甲○○是三光幫的人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2頁),而被告腳踝上確有該等刺青,有照片4張存卷足考(見少連偵卷一第59至60頁),足證告訴人乙○○之指證屬實,且該刺青位置乃於腳踝內側,較為隱密,若非被告刻意張揚,他人實難輕易窺知。從而,被告於催討債務前,以舉動暗示其為犯罪組織而要求告訴人乙○○履行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少年鍾○強、陳○鈞分別為91年5月生、91年1月生之少年,
有其2人之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276、277頁),且少年鍾○強於偵查中結證:我與陳○鈞於107年6月12日凌晨3時7分許至乙○○住處丟擲雞蛋,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也停在附近,我們騎車一看就知道;而107年7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我與黃財裕有至乙○○住處丟擲雞蛋與豆腐,是甲○○叫我們去的,拿雞蛋豆腐去砸乙○○家的前幾天,甲○○在○○宮內有對我們詢問誰要再去乙○○家丟一次雞蛋等語甚詳(見少連偵卷依第278至288頁)。益徵上開2次至告訴人乙○○家中丟擲雞蛋等物之犯行,均是被告安排、籌劃、指揮進行,且被告與少年鍾○強、陳○鈞2人相識,則被告與少年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否認該情(見本院卷第69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認採。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有關之:
⒈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⒉刑法第304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⒊刑法第305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305條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⒋刑法第346條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⒌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分別為90000元、9000元、9000元、30000元、15000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相同,則經新舊法比較後,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皆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2罪)
。被告與鍾志偉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貸款予告訴人庚○○、丁○○,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起訴事實中就告訴人庚○○於106年9月上旬之借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⒉就事實欄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與鍾志偉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以一行為,公開庚○○、蘇水忠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此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⒊就事實欄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⒋就事實欄五㈠、六㈠,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共2罪)。
⒌就事實欄五㈡,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且公訴意旨雖認此為既遂罪,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登富、溫志宇及少年林○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六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且公訴意旨雖認此為既遂罪,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汶鋒、黃財裕及少年鍾○強、陳○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乃基於單一催討債權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乙○○一再為恐嚇犯行(甚而於同一地點、相同手法為之),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
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按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謂;被告上訴雖稱該聚眾賭博2罪應僅論以1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2次犯行之經營地點並不相同,相距經營時間亦非接近,顯屬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分別與少年林○鑫、鍾○強、陳○均共同實行上開事實欄五
㈡、六㈡之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鑫則為15歲之少年,少年鍾○強則為16歲之少年,少年陳○鈞則為16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就上開2犯行均加重其刑(此處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
⒉被告前於前於106年9月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9日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毀損案件(乃不滿遭人停放車輛妨害其出入而教唆他人為之)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事實欄三、五㈡、六所示各項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一、二、四、五㈠部分之行為時點,均於該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自無從論以累犯,併予說明)。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五㈡恐嚇取財部分、六㈡組織犯罪之要求他人
履行債務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間,對外自稱為新竹市之犯罪組
織三光幫成員,並透過臉書發布三光幫之標誌「日月星」之貼文,即在臉書對外自稱三光幫之據點在新竹市○○街000○0號○○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且各別結合前揭事實欄
一、二、三之行為,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臉書發布三光幫「日月星」標誌及○○宮為三光幫據點之貼文時間乃分別於106年12月10日、28日,有上開臉書截圖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核其時間乃於被告與鍾志偉貸放重利告訴人庚○○、丁○○,及事實欄二犯行之後,亦晚於向告訴人庚○○、丁○○收取(部分)重利之時(見附表二編號1至11),而事實欄三之時間點雖於該等發文之後,但亦相距數月,況告訴人丁○○乃係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方知悉有該等貼文一情,業經丁○○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15頁),自難認上開資訊對於告訴人庚○○、丁○○履行債務、返還本息間有何影響。且綜觀全卷資料,告訴人庚○○、丁○○2人均未表示被告於收取本息前,曾向其2人宣稱乃組織、幫派份子,亦即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庚○○、丁○○2人有上開犯行,尚難就此部分逕以該罪相繩。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一、二、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為想像競合(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乃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就事實欄一、二、三中所涉該罪名,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就事實欄三、四、六㈡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⒋、三、五㈢部分)因被告於臉書貼文公開個人資料,而認尚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以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之相關公開貼文,有臉書截圖照片3張存卷足證(見他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卷第12頁正反面),而該等個人資料乃是分別經告訴人丁○○、丙○○、乙○○先前自行於臉書網頁中公開之照片或訊息,且被告公開之貼文內容僅是「其3人之姓名及個人照片」,並非極為隱私、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亦即被告蒐集其3人之個人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由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所載之文字分別為「有人找得到這位先生嗎?」(事實欄三)、「誰認識這個洪姓大哥的?」(事實欄四)、「有人找得到他嗎」(事實欄六㈡⒈)等語,顯見被告蒐集其3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乃欲利用該等資料、透過臉書之公開訊息覓得其行蹤或取得聯繫,而上開姓名、照片之公開,亦符合尋覓行蹤及取得聯繫之目的,即其手段、目的間具有關連性,且未過度利用而有違反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亦符合該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均未違反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該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涉犯該條罪名,容有誤會。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三、四、六㈡⒈部分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就事實欄三、四、六㈡⒈部分所涉該罪名,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起訴意旨尚稱:事實欄六㈡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㈣、㈤
)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按賭債乃自然債務,乙雖可拒絕給付,但甲非無請求權,甲之行為難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成立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經查:告訴人乙○○積欠被告28萬元賭債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其雖稱乃是遭人設局詐賭所致,但由全卷資料查無相關跡證堪以佐證,故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存有該筆屬於自然債務之賭債,應可認定。被告既然為了催討賭債而與同案被告陳汶鋒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疑慮。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稍有速斷。從而,就此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就該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5項第4款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事實欄三、四、六㈡⒈部分,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六㈡⒉部分,尚與刑法第345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間,且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事實欄五㈡、六㈡部分乃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原判決未察,遽以論處上開各該罪名;且原審就事實欄一、二、四、五㈠部分,均誤論以累犯,自難謂適法。
⒉事實欄一㈠中告訴人庚○○於106年9月上旬之借貸,應予原起訴
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一併審認,原審漏未審酌,且就犯罪所得該次預扣之1000元利息未予沒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判決理由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偉乃共同犯罪,
主文欄卻疏未諭知;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未論以共同正犯,主文欄卻認屬「共同」犯罪;事實欄五㈡之意圖不法所有僅為10萬元,原審就此未予審認;附表二部分匯款帳戶錯載;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原審逕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均容有違誤。
⒊另被告於109年5月12日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
庭呈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公訴意旨雖指摘該和解書之證據能力,然該書狀並非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嚴格證明,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論;且經本院核對卷中證人己○○、戊○○之簽署筆跡與該和解書相符一致,當屬真實無誤),是原審亦有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準此,被告上訴主張: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及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告訴人庚○○、丁○○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實值非難;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更以賭債為藉口,任意向告訴人己○○、乙○○等人暴力討債、砸車、指揮共犯朝告訴人乙○○家中丟雞蛋、豆腐等易腐爛之食品,使告訴人等心生恐懼,以取得財物,渠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等情,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之緣由,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在工地貼磁磚,月薪25000元,尚有祖母及兩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部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中均為重利罪;事實欄五㈠、六㈠同為觸犯聚眾營利賭博罪,事實欄二、三、四、六㈡⒈等之行為手段相近,事實欄五
㈡、六㈡均屬暴力催討債務之類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收取告訴人庚○○利息之重利犯行,獲取
之重利為6000元(即第1次借貸之重利5000元加計第2次借貸之預扣利息1000元),並與同案被告鍾志偉平分,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收取告訴人丁○○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重
利犯行,獲得重利合計34500元,加計2次借款預扣之利息1500元及500元合計為36500元,並與同案被告鍾志偉平分,分得1825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及同案被告鍾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218頁)。
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五㈠、六㈠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雖分
別取得10萬元、4萬元之抽頭金,但因參與賭局之賭客皆未回帳,故實際上都沒收到錢,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犯事實欄二、三、四、六㈡⒈所示之以手機連線網路在臉書張貼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此物品非僅供人上網之用,尚有平時聯繫他人之用途,且非實施上開犯行必須物品,即該手機之使用於該等犯罪上之重要性不足,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六㈠,附表一編號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六㈠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與事實欄五㈠論以1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事實欄六㈠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五㈠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指駁如前。至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事實欄六㈠之聚眾賭博罪部分,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況被告雖提出之與告訴人己○○和解文書,但核與上開犯行無干,是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事實原審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主文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1.所示甲○○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1.至3.所示甲○○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3.所示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4.所示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五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五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㈢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六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示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九事實欄六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㈡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㈣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㈤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告訴人丁○○繳交之利息)編號繳付利息時間利息金額(新臺幣)繳付利息方式1106年8月2日1,500元匯款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兆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106年8月20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孫兆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106年8月30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孫兆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106年9月8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孫兆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106年9月16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孫兆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106年9月27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7106年10月4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8106年10月13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06年11月22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106年11月28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06年12月6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2106年12月21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3106年12月24日1,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4106年12月25日1,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5106年12月26日1,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6106年12月28日1,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7106年12月29日2,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8107年1月27日5,000元匯款被害人(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3萬4,500元附表三:
編號品項扣押物品清單或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字號備註一IPHONE6SPLUS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107少連偵22卷第41頁至第42頁、107少連偵108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108年度保字第306號、原審108年度院保字第249號二鋁棒1支三木棒1支四開山刀1支五鐵管4支六掃刀1支七彈簧刀1支八塑膠棒球棍1支九武士刀1支十張騏騰之身分證影本1張十一張騏騰之借據1張十二張騏騰之本票影本1張十三空白本票4本十四 鄭廣福 之保管條1張十五鄭廣福之本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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