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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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曾富來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宗賢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輕等語。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履行和解給付義務之情事,並非未予考量。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