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結婚(聲證1),初尚和
睦,惟被告長年沉迷地下簽賭,甚至利用網路經營簽賭事業(原證1、2),在外欠下鉅額賭債,並要求原告將娘家贈與之房產進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全由原告負擔,又於109年3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17萬元,被告持續向原告借款,卻始終沒有歸還,故原告不敢再借款予被告。
⒉被告時常與友人上酒店揮霍,甚至與多名酒店女子、地下
賭場荷官維持非固定性行為對象長達數年(如附表1),令原告心碎不已而搬出兩造共同之住所。
⒊原告與被告自婚後已分房多年,但幾乎沒有互動,與陌生
人無異,並於109年6月20日協議分居,迄今已分居逾1年餘,不具婚姻之實,被告實已無維持婚姻之共識,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本件離婚之原因,應認全係被告故意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異性曖昧對象通訊
對話截圖、手機定位畫面截圖、原告與被告通訊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原告所述賭博、與多名女子維持非固定性行
為對象之事由,及兩造已分居,迄今無共同生活等事實,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屬可歸責被告一方,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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