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原本各1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該址查無其人」,有信封影本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資料證明相對人之住所確實設於該處,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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