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62、8563、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6年1月7日假釋出監,於9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不知悔改,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4年4月19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將其設於該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再於同年月22日申請該帳戶語音轉帳功能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嗣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泰豐實業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致丙○○、甲○○、丁○○於94年5月間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佯稱應徵代工需先交付保證金、其等參加摸彩抽中獎金等語,使丙○○、甲○○、丁○○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丙○○於94年5月13日、16日、17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里郵局,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6600元、15000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甲○○於同年月16日、17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先後匯款1500元、9600元至同一帳戶(甲○○另於同月18日欲再匯款28000元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銀行人員告知有異而未完成匯款);丁○○亦於同年月18日前往雲林縣○○鎮○○路郵局匯款1500元至上開帳戶。其後,丙○○、甲○○、丁○○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之證詞。
㈢、上揭報紙廣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上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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