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6年9月21日送達於彰化縣○○鎮鎮○路○○號,並於同日寄存於溪湖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93年間即為上址,至今未變更,亦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揆諸首揭法規,該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7年1月3日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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