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76號原告乙○○○被告甲○○
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號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8年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二人。惟兩造於婚後感情不睦,時生齟齬,原告遂於85年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住處離開,遷至他處居住,原告亦未加阻止,任令被告離去。
(二)原告之弟弟及父親先後於88年、89年間去世,被告知悉後,均未出現,亦未參加喪禮,足見兩造間感情已破裂。
(三)兩造分居後,未曾聯絡往來,彼此亦未請求對方同居,經長期隔離,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產生不可彌補之破綻,且兩造已分居長達十餘年,兩造實已無意經營此段婚姻。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承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生齟齬,原告遂於85年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住處離開,遷至他處居住,原告亦未加阻止,任令被告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承福到庭證稱:「(問:兩造現在有沒有住在一起?)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同住?)因為原告離開家裡。」、「(問:原告是什麼時候離家的?)十一年前。」、「(問:當時他們住在哪裡?)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問:兩造平日相處互動情形如何?)我不太清楚,不過好像不太好。」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弟及父親先後於88年、89年間去世,被告知悉後,均未出現,亦未參加喪禮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承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89年間原告父親過世後舉行喪禮時被告有沒有前來參加?)沒有。」、「(問:被告知不知道你們父親有舉行喪禮?)應該知道。」、「(問:88年間原告弟弟車禍過世後被告有沒有前來問候或是前來參加喪禮?)都沒有。」、「(問:當時被告知不知道?)應該都知道,當時我跟被告就住在隔壁。」、「(問:被告為什麼不來問候及參加?)因為他跟原告感情不好,連帶對我們也很感冒。」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曾聯絡往來,彼此亦未請求對方同居,至今長期隔離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承福到庭證稱:「(問:兩造分居之後彼此有無互動往來嗎?)應該沒有。」、「(問:兩造彼此有無請求對方與自己同住?)都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談到離婚的事情?)應該有。」、「(問:兩造分居期間有沒有見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至少有十年沒有見面了。」、「(問:兩造分居期間有沒有互相要求離婚?)原告跟我講過被告不肯離婚。」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林承福為原告之兄,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三月四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兩造因感情不睦,時生齟齬,原告於85年間離家,被告亦任令不管,致兩造分居二處,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找原告返家同住,原告亦未請求被告同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
(三)原告之弟及父親先後於88年、89年間去世,被告知悉後,均未出現,亦未參加喪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致分居二處,於分居期間互不往來,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