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義三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行經上開舉發現場路口時,直行號誌雖為紅燈,但其當時係右轉進入機車待轉區,並非闖紅燈,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或同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等規定裁罰,爰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改依前揭正確之規定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現場係基隆市○○路(東向西單行道)、義三路(北向南單行道)之交岔路口,異議人當時騎機車沿仁一路直行,無視路口號誌為紅燈,猶穿越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駛入義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隨即向前直行,而在「美猴橋」上遭警攔停乙節,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復經舉發員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美猴橋上執行交通違規攔檢勤務,異議人騎機車由信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直行方向是紅燈,路口停止線附近,有很多汽機車,前方斑馬線也有行人行走,異議人確穿越車陣及斑馬線,直接騎到義三路口的機○○○區○○○○○路直行是紅燈,義三路直行當然是綠燈,所以異議人就往前直行,所以,我才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信一路是由東往西單行道,義三路是由北往南的單行道,異議人當時並不是在進行右轉的動作」(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明確,足見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紅燈右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並非闖紅燈云云,然異議人自承當時係要直行義三路往信一路方向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所以才將機車騎到機○○○區○○○○○路係由北向南之單行道,異議人本無右轉行駛之可能,核與「紅燈右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情形不同。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有關「紅燈右轉」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行政院令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目的意在排除紅燈右轉適用闖紅燈之規定,蓋紅燈右轉行為雖已超越路口停止線,然因右轉後之行車方向與其他車輛一致,相較於闖越路口直行或穿越路口中心線左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交通危險性明顯較低,故增列此項規定用以衡平緩解闖紅燈之重罰。若謂異議人上開行為得視為紅燈右轉,而改以較輕罰則裁處,則一般駕駛人如欲紅燈左轉(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為求規避較重罰則,大可先直行靠右待轉後再直行,並執稱此為紅燈右轉而換得較輕罰則,就此絕非立法者增設紅燈右轉得以較輕罰則裁處之本旨。故異議人以其前揭違規行為係紅燈右轉云云,容有法律上之誤解。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