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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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聲明人 邱鉑軒 法定代理人 邱榮忠 聲明人 邱子芸
邱俐菱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榮智
童淑卿 聲明人 莊世昌
林育揚 林育辰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姿鳳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昭欽 聲明人 邱慈惠
邱子涵 邱子捷 邱子豪 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正宏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智文 聲明人 邱雅晴 兼法定代理 邱正賢 人聲明人 邱妤瞳 法定代理人 周湘妍 聲明人 邱湘妮
邱偉宸 邱亮瑄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建棠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邱榮智、 邱建智邱順暉 、邱榮忠、 邱隆德邱智偉邱邦吉邱隆昭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邱姿鳳、邱慈惠、邱正宏、邱正賢、邱湘妮、邱建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邱子涵、邱子捷、邱子豪、邱妤瞳、邱雅晴、林育揚、林育辰、邱子芸、邱俐菱、邱鉑軒、邱偉宸、邱亮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 邱蘭 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邱蘭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邱姿鳳、邱慈惠、邱正宏、邱正賢、邱湘妮、邱建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邱子涵、邱子捷、邱子豪、邱妤瞳、邱雅晴、林育揚、林育辰、邱子芸、邱俐菱、邱鉑軒、邱偉宸、邱亮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邱蘭已於101年10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邱隆德、邱邦吉、邱隆昭及孫子邱建智、邱榮智、邱順暉、邱榮忠( 邱俊雄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開4人代位繼承)、孫子邱智偉( 邱金泉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開1人代位繼承)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女 邱淑媛邱淑芳邱淑貞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邱姿鳳、邱慈惠、邱正宏、邱正賢、邱湘妮、邱建棠、邱子涵、邱子捷、邱子豪、邱妤瞳、邱雅晴、林育揚、林育辰、邱子芸、邱俐菱、邱鉑軒、邱偉宸、邱亮瑄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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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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