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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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妹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三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應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易科罰金部分單獨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
2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顏德治 (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屏檢榮偵溫緝字第1182號發佈通緝,嗣於101年8月21日為警緝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自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
1,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勵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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