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StarCruiseServicesLimited法定代理人BlondelSoKingTak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蘇宜君 律師 陳君薇 律師被告 王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為依英屬曼島(IsleofMan)法律設立之法人,
起訴請求為我國自然人之被告清償債務,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法院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1簽立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而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ThepartiestothisAgreementtothenon-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theHKSAR,withoutprejudiceoftheCompanybeingentitledtolaunchjudicialproceedingsagainsttheDebtorinanyotherjurisdictionastheydeemnecessaryorconvenientinordertoobtainfullpaymentoftheDebttotheCompany.(中文譯文:就本合約所生一切紛爭,本合約之當事人無條件且不得撤回地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院為其非專屬管轄法院。本公司未使債務人如數清償本債務,於其認為必要或便利時,在其他任何地區對債務人提起任何司法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開約定而受到任何影響。」(見本院卷第9頁、第83頁背面),亦即兩造合意香港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thenon-exclusivejurisdiction),即就原有管轄法院外,再合意加列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此乃不排除法定管轄法院之『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住所既設於我國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分屬英屬曼島公司及我國自然人,國籍不同,自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1條已約定:「合意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令為準據法,並依該法令為系爭合約之解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港幣187萬4,289元,而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共分16期,前15期,每期清償港幣11萬7,000元,賸餘金額於最後一期清償。並約定如被告連續7個營業日未能依系爭合約第1.1條所載方式支付任一分期款項,則剩餘未清償款項應立即到期,而原告就未清償款項及其利息,有權逕將本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並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毋庸另行通知被告。前開利息應自違約第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香港法令所定利率計算之(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判定債項須帶有單利,並由判決日期起計,直至全數清償為止:⑴利率按法庭命令計算;⑵如無該項命令時,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而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令判定債項利率自100年7月1日迄今,其年息均維持8%)。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置理,經原告提示被告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票據,亦遭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港幣187萬4,289元及自100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其港幣187萬4,289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電腦畫面、契約中譯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令判定債項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第1.1條所載方式支付任一分期款項者,就被告未清償之利息,應自違約第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香港法令所定利率計算之,而依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判定債項須帶有單利,並由判決日期起計,直至全數清償為止:⑴利率按法庭命令計算;或⑵如無該項命令時,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及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頒令判定債項利率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自100年7月1日起迄今所判定之債項利率均為8%,是原告除請求前開債權本金外,另請求按年息6%計算利息,並未逾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率上限,應為適法,則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100年6月21日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187萬4,289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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