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上開機車及1輛」更正為「扣得上開機車1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陳立榮犯後坦坦承態度及犯罪後被害人損失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與其竊盜起因係一時貪念起竊車供己代步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陳立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清晨3時許,趁 柯亭宇 鑰匙未取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自基隆市愛四路、仁一路口竊走,停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機會,徒手竊取柯亭宇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之用。嗣經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98巷口,當其持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鎖,要將該機車騎走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1輛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榮於警詣及偵訊時自不諱,核與被害人柯亭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