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 宋長富 相對人 朱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0498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0498號裁定,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4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及同段同小段8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鈞院85年度拍字第4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基礎事實,請求就坐落系爭267、268、269、275、276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同段8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併付拍賣,惟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有關併付拍賣之規定,僅適用於對人之執行名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蓋基地及建物同屬1債務人所有之情形下,縱其非本案債之關係之債務人,亦屬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而得據此為併付拍賣,因此,縱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非對人之執行名義,然異議人既已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基地與建物同屬相對人所有之情形下,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併付拍賣。又異議人前曾於98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6筆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即基地所有權及其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今鈞院民事執行處復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聲請併付拍賣之請求,致異議人不能強制執行,對異議人顯失公平。況且,異議人就系爭6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異議人於設定前揭抵押權時,並無法預見未來該條例會有基地所有權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同屬1人時,其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得分離之規定,故原裁定再以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裁定所載之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一體化,避免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屬1人時,倘僅就基地或建築物移轉或拍賣,事後衍生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作之規定,故該等條文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係適用對人之執行名義即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而言,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就特定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同為相對人所有坐落於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1年12月27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為查封之登記,松山地政並於101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辦竣查封登記,且於102年1月3日另函覆本院略以:相對人另登記持有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與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一併移轉等語,因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持有對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且系爭264地號土地持分已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就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併予查封,顯有超額查封之虞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取得對相對人之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其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有違,且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同為相對人所有,惟因系爭建物不得併付拍賣,故僅就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之拍賣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關於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如何執行,僅得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得拍賣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故執行法院僅得就264地號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係針對人之執行名義始有適用,已如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為之規定,,故同樣僅適用對人之執行名義,因此,異議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予以併付拍賣,顯屬無據。另系爭建物既不得與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併同拍賣,則僅就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拍賣,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能執行。從而,原裁定於102年1月15日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所有系爭267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