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8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 陳維傑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維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次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