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53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琳與告訴人 張嘉慧 原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4年間認識告訴人張嘉慧之配偶證人 鍾志明 ,其明知證人鍾志明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7日1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公園夜市附近之龍城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陳婉琳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嘉慧告訴被告陳婉琳相姦罪嫌等情,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婉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嘉慧於10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婉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刑事卷第6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