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晉豪
李子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晉豪、李子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 楊東錕 與證人 鄭堯駿 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邱晉豪確有對告訴人出手,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而李子祥則有靠近邱晉豪與告訴人,並推了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有傷害其乙節,應可採信,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所為論斷,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鄭堯駿之
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傷害行為之方式及部位無法清楚描述,且就李子祥事後有故意踩其腳乙節,前後指訴不一;依鄭堯駿之證述,其雖有見聞邱晉豪推告訴人脖子,但邱晉豪隨即遭李子祥拉開,過程中被告2人未再有與告訴人有何肢體碰觸,亦與告訴人指訴不符;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後2日始前往就診之紀錄,另所提之傷勢照片則係案發後5日所拍攝,且依前揭傷勢情形,亦無告訴人指訴脖子遭邱晉豪掐的傷害,又告訴人之大腳指、第3足指雖有傷,但若李子祥確有踩告訴人腳之行為,理應5隻腳指均有受傷,又怎會僅有大腳指、第3足指有傷,均難認定上開傷害確為被告2人所為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乃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邱晉豪雖不否認有抓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本院卷第49、75頁
),然辯稱:因為告訴人講話談吐間不太高興,又站在車旁蹲下去好像要拿東西,我才抓住他靠在車上,後來告訴人沒有拿東西,我就放手了等語(本院卷第49、75頁),李子祥亦辯以:告訴人是隔壁鄰居的房東,當天我在外面抽菸,告訴人懷疑他房子租不出去是因為我的關係,又說我喝酒壯膽,我們就發生口角,告訴人就辱罵我,後來邱晉豪才走出來,告訴人看到以為要怎樣,就蹲下去車門處要拿東西,鄭堯駿說你拿東西要幹嗎,邱晉豪才去抓告訴人,後來我把邱晉豪拉開,告訴人就上車跑了,當天他並沒有受傷,我也不知道為何變成說我打他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鄭堯駿偵查中所證:我當時人在李子祥的租屋處内,是李子祥在外面與告訴人口角,我聽到聲音出去看,當時告訴人的小客車車門是打開的,告訴人站在車子旁邊,我看到告訴人在駕駛座椅子下拿東西出來,但光線太暗,我沒看清楚是什麼,我就大聲說「你拿那個要做什麼」(台語),他又把東西丟回去座位下,邱晉豪就走過去用手推他脖子,壓他脖子把告訴人壓靠在駕駛座車門口,一下子而已,2個人都站著,李子祥就去把邱晉豪拉開,後來告訴人就上車開車走了等情相符(偵卷第48頁及反面),可見邱晉豪僅係短暫壓著告訴人脖子,且經李子祥上前拉開後即放手,此後被告2人即未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碰觸。則邱晉豪辯稱是為了避免告訴人取出物品攻擊,所以才會用此方式將告訴人壓在車旁等語,應可採信,是亦難認定邱晉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況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24頁、偵續卷第5頁),均無脖子部位受傷之情形,更難認定邱晉豪有告訴人所指傷害犯行。
㈢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已有關於李子祥是否
故意踩其腳使其腳指頭受傷之前後指訴不一的瑕疵;而告訴人另指訴邱晉豪扯掉其口罩、眼鏡,徒手搥其胸口,李子祥順勢推其一把,使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腹部遭割傷等情,更與被告2人、鄭堯駿供(證)述之案發過程不同;又告訴人直至案發後2日才前往醫院就醫,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參,更無從憑以認定此傷害與被告2人有關。
㈣至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1、23頁),病名
記載「重度憂鬱症」,並指其因本案無法出門、生不如死,故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其應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4日,均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久,且告訴人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是亦無從以此案發後數年之就診資料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何指訴之內容屬實。檢察官上訴指被告2人與鄭堯駿均供陳邱晉豪有對告訴人出手、李子祥有推告訴人,認此部分已可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顯然未綜觀其等供述之前後案發過程,割裂部分供述內容以為主張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認可以採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晉豪
李子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晉豪、李子祥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祥、邱晉豪(下稱被告2人)為朋友,被告李子祥與告訴人楊東錕為鄰居。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自被告李子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出來,見告訴人在前址53號處前上下貨,因被告李子祥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豪先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扯掉其眼鏡、口罩,並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再由被告李子祥上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踩踏其腳部,使其重心不穩而跌倒、腹部為不明物品所割傷,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撕裂傷口及胸部挫傷、左側大腳趾及第三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均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東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堯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邱晉豪辯稱:當天伊在李子祥家中一直聽到外面有聲音,出去看見告訴人大聲對李子祥叫囂,之後告訴人走向其車內拿東西,伊怕告訴人拿危險物品,有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其固定,阻止他,後來發現告訴沒有拿什麼東西出來就放手了,伊並無用手搥打告訴人胸口,之後告訴人就開車走了等語;被告李子祥辯稱:告訴人為伊住家隔壁之房東,伊與告訴人之前有糾紛,案發當日告訴人開車停在隔壁門口,告訴人看到伊就說其房子租不出去都是因為伊的關係,因此有發生口角糾紛,邱晉豪當時在門口,隨後告訴人蹲下車拿東西的動作,邱晉豪上前阻止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在車邊,有拉扯,但沒有搥打告訴人胸口,伊立即把邱晉豪拉開,伊當時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為朋友,被告李子祥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2人於110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自被告李子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出來,見告訴人在前址53號處前,因被告李子祥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因而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邱晉豪有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楊東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7至11頁、第32至36頁)、證人鄭堯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字卷第48至49頁)相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住家附近上下貨,後來2名男子走出來,因為伊與李子祥有過糾紛,李子祥看見伊就直接罵伊一連串髒話,吵到一半,邱晉豪突然掐住伊脖子,伊的眼鏡、口罩也被邱晉豪扯掉,後來邱晉豪又徒手搥伊的胸口,李子祥則順勢對了伊一把,伊便重心不穩跌倒了,腹部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割傷、左腳也有擦傷等語(偵字卷第9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被告2人傷害之方式,告訴人先稱「忘記了」,後經提示警詢筆錄,才表示「如警詢筆錄所述」(偵字卷第32、33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2人傷害其之方式及部位無法清楚描述;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子祥踩伊腳,讓伊腳受傷等語(偵字卷第33頁),則與其警詢時證述未提及「踩腳」一節有所出入,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
三、次依證人即在場人鄭堯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當時伊在李子祥住處,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出去看,看見李子祥在外面與告訴人口角,邱晉豪在外面抽菸,當時告訴人站在車旁邊,車門是開著,伊看見告訴人去駕駛座椅子下拿東西出來,看不清楚是什麼,伊就大聲說「你拿那個東西做什麼」(台語),告訴人又把東西丟回座位下,這時候邱晉豪就走過去用手推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並沒有因此跌倒,邱晉豪並未搥告訴人胸口或打告訴人,之後李子祥就把邱晉豪拉開,李子祥並未推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偵字第48頁),可見證人鄭堯駿雖有見聞被告邱晉豪推告訴人脖子,但被告李子祥隨即將被告邱晉豪拉開,過程中被告2人均未再與告訴人有何肢體碰觸、拉扯或有出手傷害之動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不符,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四、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腹壁撕裂傷口及胸部挫傷、左側大腳趾及第三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24頁)可佐,然告訴人係於案發(110年9月25日)隔2日後,始前往聯合醫院看診,而非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所驗得傷勢,又參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字卷第20至21頁),為案發後5日(即110年9月30日)所拍攝,從而,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上所顯示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生?是否為被告2人所造成?與被告2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非全然無疑。又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衡情應不會造成腹壁撕裂傷口;此外,倘被告李子祥確有踩踏告訴人腳部,告訴人左腳5趾腳趾理應均有傷勢,而非僅在大腳指及第三足趾有傷,況告訴人指訴被告邱晉豪掐其脖子部分,亦未驗得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亦與告訴人指訴有出入,自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五、況被告邱晉豪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恨糾紛,並不存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至於被告李子祥部分,其雖與告訴人兼素有嫌隙,然依證人鄭堯駿證述及被告邱晉豪供述,可知被告李子祥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肢體碰觸,自難認告訴人驗得傷勢為被告李子祥所造成。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證被告2人有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傷害之犯行,是告訴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