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怡斐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31號、第44353號、第6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廖怡斐(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31、80、118至11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7、96頁、本院卷第80至81、125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依法遞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買賣虛擬貨幣之APP帳號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杜灝平 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其他特殊專長,教育歷程艱辛,因家庭因素,被告12
歲即便在學,下課時也須幫忙家裡工作,因被告雖念大學,並無一技之長,在25歲離家前都是在家中幫忙,故後續選擇在家裡工作、離家至澎湖當管家及包裝員、直播助理,其目的乃係於社會上生存,又被告法治教育為薄弱,易受他人煽動遂行犯罪,且年僅29歲,社會歷練不足,因一時失慮、未能明辨是非而幫助詐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被告目前依循正常生活,目前於直播助理中努力工作,洗心革面,漸漸步上生活正軌。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無逃避、隱匿罪刑之想法,僅因其不熟稔法治觀念及為了生活而誤觸法網,其情可憫,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㈡被告對自己個人所為深感後悔,滿懷歉疚,為此被告願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鈞院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務,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以利偵查機關追訴,並保證絕不再犯,賜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請衡以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況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冀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當無再犯之虞,故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等節,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㈡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並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已屬寬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無逃避、隱匿罪刑之想法,僅因其不熟稔法治觀念及為了生活而誤觸法網,其情可憫,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等情,惟其行為時,究有何情堪憫恕等節,尚乏客觀上之證明。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然並未對其餘告訴人等人賠償全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單以被告與告訴人杜灝平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未對其餘告訴人等人賠償全部損失,即謂其於本案有宣告緩刑之必要。是以,本案既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無宣告緩刑附條件之問題。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