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30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臨海居民宿內友人房間,利用友人之打火機或酒精燈,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5月2日,甲○○前往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他案件應訊時,因精神委靡不振,由檢察官取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澎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除有前述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外,尚於94年1月24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不構成連續犯,詳後述),素行欠佳,惟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係在偶然機會下一次為之,並不能證明對毒品有長時間之依賴,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94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玉堂飯店房間內,以打火機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警查獲,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馬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項判決於94年6月6日因送達而生效力,現已確定等情,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而本案被告犯行,與該案相距三月以上,且兩次施用毒品地點,均屬被告短時間偶然停留之處,非被告住居所,顯見被告並未依賴毒品而持續施用,應是出於偶然之機會各自一次為之,參酌當中又經警查獲足以遮斷被告犯意之連貫,則本案與前案間,當非出於被告概括犯意所為,自不能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