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政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嘉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4號及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張嘉政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9年9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2日13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又於99年11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9年9月2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VZ00000000000、I-9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0日及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I-902)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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