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詳如附表「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欄」所示),實際上係由其父親 林泉森 保管、並未遺失,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十三
時十分許,出具切結書並切結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毀損滅失之不實事項,並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引為附件方式,同時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承辨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載於其所職掌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進而補發新的地所有權狀三件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林泉森之權益。
㈡乙○○承前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出具切結書並切結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遺失之不實事項,並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引為附件方式,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承辨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載於其所職掌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進而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一件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林泉森之權益。
㈢乙○○承前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
,出具切結書並切結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並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引為附件方式,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承辨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載於其所職掌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進而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一件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林泉森之權益。
二、案經乙○○之弟甲○○及丙○○委由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訴由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人、
告發人及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告訴人、共同被告等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前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一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雖爭執告訴人甲○○、丙○○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甲○○、丙○○於偵查中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而為指述,此觀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即明【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八六、八八至九二頁】,依前開說明,其等二人身分既非證人,自不生未命具結之違法問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丙○○前揭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觀諸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爭執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前揭第㈠點理由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甲○○、丙○
○及證人林泉森、 陳碧鳳 到庭對質、詰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證人陳碧鳳為其妻、證人林泉森則為其父親,其不需要傳喚證人陳碧鳳、林泉森到庭作證對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一、三五頁),依前開說明,堪認已捨棄對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林泉森、陳碧鳳之對質、詰問權,不生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自已踐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人林泉森、陳碧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我原來是都是一起放在我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一六六號住處旁、另一新蓋房子(下稱上址新房子)家裡的保險櫃內,後來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從大陸福州回臺灣後,第二天我發現上址新房子保險櫃內已空無一物,且我父親林泉森、我太太陳碧鳳及我弟弟丙○○等人當時都去大陸福州遊覽,我找不到我父親、太太及弟弟等人,我氣到開車在臺灣到處流浪,約流浪兩個月,兩個月之後,我回到上址新房子,問我太太陳碧鳳說我放在包包的護照找不到,後來在八十六年約九月底時,護照是我父親林泉森拿給我的,八十六年九月我回到家之後都沒有問陳碧鳳、林泉森有關上址新房子保險櫃內東西不見的問題,我拿到護照返回我位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的另一住處,又看到該住處內保險櫃、家電等物品也都不見,同時甲○○、丙○○竟宣布接收經營大陸的兩家工廠(我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後來甲○○、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經營該大陸兩家工廠不善逕自返回臺灣,我於甲○○、丙○○接收期間雖未參與該大陸兩家工廠的經營,然因我擔任公司法人之代表竟須負全責,我為了要付公司員工薪水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申請補發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是想要利用這五筆土地籌措資金妥善把公司處理掉,付一些公司負債的錢,我未曾將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我父親林泉森保管,且我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時,因距離遺失時間太久,我忘記遺失的確切日期,地政事務所人員叫我填寫變更印鑑證明(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的前幾日,我就隨便填寫一個遺失的日期,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隨便勾選補發原因為「毀損滅失」的選項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在卷
,並經證人林泉森(即被告之父親)、陳碧鳳(即被告之妻)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且證人林泉森保管、並未遺失之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詳如附表「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欄」所示),亦據證人林泉森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各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影本附於他字卷七至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申請補發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清地登字第○九九○○○一四六○號函附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清登資字第一九三○八○登記案【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明揭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三時十分)、書狀滅失切結書】、被告申請補發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雅地登字第○九九一○○○六○○號函附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雅登資字第一○八五二○號登記案【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明揭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切結書】、被告申請補發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九○○○○八一四號函附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收件普字第三○六八○○號登記案【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明揭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切結書】等申請登資料影本各一件及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見他字卷十二至十六、五一至八四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是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叫我寫切結書,我想土地所有權狀既然都遺失了,就隨便寫一個日期等語(見他字卷一五一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辯稱:其係申請補發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時,因距離遺失時間太久,地政事務所人員叫其填寫變更印鑑證明之前幾日,其始隨便填寫一個遺失之日期,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隨便勾選補發原因為「毀損滅失」的選項等語,前後供述互為歧異、明顯不符。且迄至被告本案行為時即:申請補發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時止,被告均未曾向證人林泉森、陳碧鳳等至親詢問該五筆土地原來舊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屢據被告陳明在卷。則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倘果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確有遺失且已為被告所發現,甚且依被告所辯,因當時證人林泉森、陳碧鳳等人均至大陸,被告氣到開車在臺灣到處流浪約兩個月之久,衡情被告事後豈有未向證人林泉森、陳碧鳳等人詢問、確認該五筆土地原來舊有土地所有權狀去向之理?堪認被告所辯,至與常情相違。況由被告前開所辯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乃至其負氣開車流浪之過程,被告對於該五張土地所有權狀係於八十六年間遺失之事,印象理應至為深刻,於此情形,本案被告於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之際,竟在切結書上隨意填寫遺失之日期,甚且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在該切結書上同時兼有補發原因為「保管不慎遺失」及「毀損滅失」二個選項時,被告竟另勾選「毀損滅失」之選項,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信。
㈢又證人林泉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附表所示五
筆土地都是經過我同意後才由乙○○去買的,每次辦好,就由乙○○把土地所有權狀拿來我這邊放,甲○○和丙○○的不動產也是這樣,不動產都是大家的,只是掛特定人的名義而已,要用誰的名字登記主要由我決定;買附表所示五筆土地等不動產的資金,是我提出資金讓乙○○經營公司賺來的,賺到的錢就買不動產等語(見他字卷一五二頁)。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訴: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外(見他字卷九一頁),證人陳碧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碧鳳亦當庭結證:我看過這些權狀,這是一個大家庭的權狀,都放在爸爸林泉森那裡,林泉森曾經拿出來,我有看過,大家庭經營公司賺的錢就去買不動產,主要經營者是乙○○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五二頁),互核情節相符。且綜參:
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也承認這些土地(即
兼括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應該是大家(即林泉森、甲○○、丙○○及被告等人)共有的等語(見他字卷一五二頁),益見證人林泉森確有主導並保管持有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非證人林泉森、陳碧鳳虛構之詞。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對於我父親林泉森、我太太陳碧
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講的話,我沒有辦法辯解等語(見本院卷三五頁背面),足見證人林泉森、陳碧鳳前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言,顯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與被告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
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⒋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法
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規定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三次使不同地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三次犯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五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固未
逕行處分各該土地,惟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無具體表現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除前於六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外,迄至其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之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二次修正,其中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又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二次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羅豐胤律師、蔡素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以家族資金赴大陸地區經營家族事業,在大陸福建省設立「福州中和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及「仙遊中和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被告乃受告訴人甲○○、丙○○之委託,為告訴人二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始終拒絕家族成員參與公司經營,甚至拒絕向家族成員交待公司經營情形,被告侵吞家族之投資意圖甚明,縱或不然,被告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旨在就告訴人與案件相關之意見,提供法院知悉,並非即賦予其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關於訴訟程序中證據調查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仍應由辯護人、輔佐人、被告依同條第三十六條委任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同法第三條規定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人為之。故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自與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有別。苟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認相關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應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亦同此旨)。且查,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且與被告被訴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佐以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就告訴代理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即被告涉犯侵占其家族事業資金及背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均無任何描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未時聲請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供本院調查,在犯罪事實不明情況下,本院自非可依告訴代理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陳述即逕為蒐集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予以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原本│││││├──┼───────────┼───────────────┤│1│臺中縣○○鄉○○段(起│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訴書誤載為中和段)第八│六年十月二日發狀(權狀字號第二│││九○地號土地│○五八二號)│├──┼───────────┼───────────────┤│2│臺中縣○○鄉○○段(起│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訴書誤載為中和段)第八│十月二日發狀(權狀字號第二○五│││九一地號土地│八三號)│├──┼───────────┼───────────────┤│3│臺中縣○○鄉○○段第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一七地號土地│六月二十四日發狀(權狀字號第一││││三四二八號)│├──┼───────────┼───────────────┤│4│臺中縣○○鄉○○段第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九地號土地│十一月十四日發狀(權狀字號為││││豐原字第三六二四七號)│├──┼───────────┼───────────────┤│5│臺中市○區○○○○段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二七一之十九地號土地│十一月十一日發狀(權狀字號第一││││九○六九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