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康
鍾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憲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福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及96年度易字第382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與鍾憲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36號(該處產權屬國防部所有,委託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管理維護,現無人居住),由鍾憲文在該址3樓以繩子將屋內鋼樑捆綁懸吊至1樓,再由朱福康在1樓接應搬運,而共同竊取屋內鋼樑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於繼續懸吊竊取其他鋼樑之際,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福康、鍾憲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康、鍾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反面);而與證人即步兵學校士兵 陳冠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9、10頁),均參核相符;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齊海翔 亦於警詢時證述:伊目擊被告2人竊取上開鋼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8頁);此外,尚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29至31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均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福康、鍾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朱福康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及96年度易字第382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朱福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上開鋼樑2支,本應嚴懲,惟 念渠 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鋼樑僅價值1,000元,業據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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