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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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玉珠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24、4859、6545、8277、8809號、89年度偵緝字第496、501、509、514、524、529、564、565、584、598、610、
635、654號、90年度偵緝字第60、132、193、210、264、
304、317、350、369、391、620、722號、90年度偵字第7924、12307號、91年度偵字第200、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已如前述。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3月間某日至88年5月11日間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係於89年7月12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偵查中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被告嗣於90年2月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7月12日收文章)、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本院92年11月27日士院刑謙緝字第318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24、4859、6545、8277、8809號、89年度偵緝字第
496、501、509、514、524、529、564、565、584、598、610、635、654號、90年度偵緝字第60、132、
193、210、264、304、317、350、369、391、620、722號、90年度偵字第7924、12307號、91年度偵字第20
0、147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審理卷宗查明無訛。
㈡第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5月11日,故追訴權時效
應自該日起算,且上開2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
㈢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即自公訴人於89年7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通緝發布日(3月14日)及被告於90年2月5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92年11月27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2年9月21日),在上開3年1月5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㈣復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1年2月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91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即1月11日。
㈤綜上,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
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即88年5月11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3年1月5日,另扣除公訴人於91年2月6日提起公訴至91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為1月11日,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於103年11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