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光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辛○○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自民國103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10
3年7月13日18時許,辛○○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臺2線公路前往新北市○○區○○○路段遊玩,迄至同日19時30分許,辛○○利用將上開車輛暫停路旁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車內以身體壓制甲○之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不甘受辱,返家後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有關證據能力之事項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18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辛○○於103年7月13日、14日之Facebook對話紀錄【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19、22頁】、被告辛○○於103年3月26日簽立之交往合約書影本【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使用)之通話明細報表【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26-36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37-39頁】、案發地點照片4張(103年7月17日拍攝)【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40、41頁】、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0月3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10月3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65-67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辛○○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69-1~8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85頁證物袋內】、告訴人A女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記錄【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卷,第22-29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辛○○之通聯紀錄光碟1片、交往合約書6張【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卷,第31頁證件存置袋內】及亞太電信所提供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丙○○○所使用門號之通話費用明細表【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第38-4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辛○○對告訴人Α女固為上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其與告訴人Α女本為相識,雙方於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足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應屬偶發事件,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經審酌其上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辛○○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其危害難謂非鉅,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事後亦與告訴人Α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告訴代理人即Α女之母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