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張麗 相對人 劉張碧玉 相對人 吳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張碧玉、吳東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及地政規費4,22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45元(計算式:2320+4225=65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