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黃小麗
陳靖淳 共同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相對人 陳清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6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