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於96年11月7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11月7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同年10月之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審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性質、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