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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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民國97年11月17日因會腳要求抗告人每月存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至相對人甲○○及案外人謝桃蕊、 羅素珠 等人之共同帳戶,並於翌日至霧峰鄉農會信用部開立共同帳戶。嗣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至抗告人住處,持本票要求抗告人簽名,金額及日期均為相對人事先填妥者,並稱僅是形式而已。後抗告人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12月2日、5日存入251,600元、14,400元、34,000元至前揭共同帳戶,然於會腳們要求按比例分配該帳戶內之金錢時,相對人等人卻不同意;抗告人已存300,000元至該共同帳戶,相對人又持本票聲請裁定,顯不適當,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均為相對人事先填妥,及其已存入300,000元至共同帳戶等情,核屬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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