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王嚴毅
史文孝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2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12日以北院忠105司執子字第8652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遂於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9日起算10日之末日即107年2月19日為休息日,次日亦同,依民法第122條延長至107年2月21日期間始屆滿)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7年1月26日北院忠105司執子字第86520號函、107年2月12日以北院忠105司執子字第86520號函、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
508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105年10月25日追加執行中興紡織公司對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49萬0,29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本院卻逕於支付轉給命令將被告列為併案債權人,然被告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中興紡織公司所有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能高股票)股票,被告迄今從未對系爭保險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本院卻因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陳報得知系爭保險金債權有抵押權人即被告存在,逕依職權將被告列為系爭保險金債權之併案債權人,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對中興紡織公司之債權僅有本金而無利息、違約金,表示中興紡織公司還款情形正常,倘中興紡織公司未違約,被告自不得對中興紡織公司強制執行,即不得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受償;況被告對中興紡織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5億2,727萬0,453元,惟中興紡織公司提供桃園廠房土地及建物共計75筆、價值數十億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卻私下與中興紡織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同意不執行上開抵押物,另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執行中興紡織公司其他財產,被告以普通債權併案參與分配系爭保險金債權,致伊本可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全部受償,卻僅受償20萬2,145元,被告則受償1,128萬8,145元,以脫法行為損害伊之債權,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列次序4之分配金1,128萬8,14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對中興紡織公司之借款債權15億2,727萬0,45
3元未獲清償,於106年3月14日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系爭保險金債權併案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3月16日以北院隆
106司執子字第26166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且於函文中載明併案標的為系爭保險金債權,伊自為合法之併案債權人。又中興紡織公司積欠伊債務,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積極對中興紡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就部分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惟其餘不動產部分設有以第三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無執行實益、部分遭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無法完全滿足伊之債權;況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抵押權人不負有應先就抵押物取償之義務,伊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參與分配係依法行使債權人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㈠系爭保險金債權其中416萬0,237元已支付抵押權人即被告。
㈡兩造就本件執行分配款即系爭保險金1,149萬0,290元均為普通債權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受分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併案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為不合法,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優先選擇以實行抵押權方式取償,而於本件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聲請併案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為合法: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標的為中興紡織公司所有之興能高股票,而非系爭保險金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9487號、96年度促字第4430號、96年度促字第157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中興紡織公司於債權金額15億2,727萬0,45
3元範圍內執行中興紡織公司對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就抵押物之保險金優先受償、其餘則依債權比例受分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以106年3月16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26166號函(下稱106年3月16日函)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於函文中載明併案標的為中興紡織公司對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26166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106年3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就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系爭保險金債權並非應經拍賣、變賣之標的物,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做成之日前即已聲明對系爭保險金債權參與分配,則被告抗辯其為合法參與分配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原告主張本院製作系爭
分配表應將被告次序4之債權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24號著有判例。足見行使抵押權為抵押權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主債務人尚且不得主張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應先就擔保物求償,普通債權人更無此抗辯權。
⒉原告雖主張中興紡織公司為避免抵押物遭被告拍賣,已與被
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卻仍約定被告得繼續強制執行中興紡織公司其餘財產,而參與分配系爭保險金債權,屬脫法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而無效,被告不得於系爭保險金債權參與分配云云,惟依中興紡織公司107年7月20日(107)興業字第11號函覆本院謂:「本公司於民國95年發生財務危機後,因財務艱困,無法與臺灣銀行就本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1,527,270,453元達成任何分期還款之協議。而臺灣銀行於民國98年4月間,因本公司違約未償還債務,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化纖廠』之不動產及機器抵押物,本公司為期能營運,維持員工生計,乃向臺灣銀行申請每月免予償還部分積欠之利息,請該行則同意暫不執行化纖廠之動產與不動產,為期一年(106年度協商二年),此為強制執行上之協議,期滿後,雙方則再重新檢討,惟對於本公司其他財產及連帶保證人等之財產仍均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中興紡織公司提出被告自99年8月起同意中興紡織公司暫不執行化纖廠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
5、237、239、241、243、245、247),自被告歷年同意暫不執行化纖廠之不動產及動產之條件觀之,其期限均僅有1年(自106年起改為2年),原告每月還款金額僅供抵付部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不及攤還債權本金,倘中興紡織公司於期限屆至仍未償還全部債務,被告即逕行對化纖廠強制執行,且就中興紡織公司之其餘財產及連帶保證人仍繼續執行等節,難認被告與中興紡織公司已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於其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至10條規定已與中興紡織公司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不得再對中興紡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中興紡織公司所有之印染廠、化纖廠強制執行,就印染廠部分已經桃園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41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受償,此有受委託拍賣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98桃金拍三字第2號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就化纖廠部分,於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34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時,中興紡織公司於99年3月12日陳報仍有員工約760人,請求被告撤銷對化纖廠之強制執行,且被告之債權憑證已向桃園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41966號執行事件繳交憑以辦理對印染廠之強制執行程序,遂經桃園地院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347號裁定以原告未提出債權憑證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桃園地院99年2月6日桃院永98司執九字第17347號、99年3月1日桃院永98司執九字第17347號執行命令、被告99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98年度司執字第17347號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85、187、191頁),足認被告抗辯曾就中興紡織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強制執行,惟因客觀上障礙致無法受償一情屬實,況原告與中興紡織公司既未成立分期清償協議,且被告執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是否行使抵押權係其權利,非謂若不行使抵押權即不得就其債權於中興紡織公司其餘財產經執行時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興紡織公司協議捨棄優先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另就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金額參與分配,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而為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普通債權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參與
分配,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被告債權應予剔除,將系爭保險金1,149萬0,290元全部由原告受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參與分配,及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將被告受償之1,128萬8,145元改分配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