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曾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2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56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曾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5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556公克)之情,有該院106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及4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後於105年10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56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據其警詢筆錄載明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55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施用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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