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陸佰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持用自備萬能鑰匙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4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告劉哲丞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李?旭經營之「投機取巧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編號20號由 呂偉生 承租經營之夾娃娃機下方零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0元得手,並將之花用殆盡。 嗣呂偉生 發現遭竊通知李?旭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丞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偉生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李?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6張、被告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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