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弘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弘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北街與長榮路口之工地,對 阮心怡 言語調戲不成,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向阮心怡出言辱罵「妳是鑲金的還是鑲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阮心怡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朝阮心怡方向走去,作勢毆打阮心怡,幸遭阮心怡雇主 黃道貴 攔阻而未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阮心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阮心怡,是我報警的,應該不算恐嚇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心怡、黃道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阮心怡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作勢要衝過來揍我,被老闆黃道貴擋住,被告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黃道貴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妳是鑲金的還是鑲鑽的」,告訴人說鑲什麼不用你管,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告訴人說為什麼要罵我,然後被告就從樓梯口衝過來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躲到我身後,我阻止被告打告訴人,事後被告說要打電話報警,說告訴人是越南人,要讓告訴人回去越南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7頁反面)。又證人黃道貴雖為告訴人之雇主,然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陷害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其證述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走去,作勢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言語調戲不成,即以上開方式公然
辱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公然侮辱,否認恐嚇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