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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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予補充為「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應予補充為「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劉○○受有....等傷害」後,應予補充「劉○○...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左腳)之機能」。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至40頁)。
2.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0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950247號函文(本院卷第31頁):依病歷所載,病人劉○○所受「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足部壓札傷合併第三至第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應【已達左腳功能嚴重減損的程度】,因其部分傷害需再次手術予以矯正治療,而部分傷害則已無法手術矯正需永久穿著輔具維持正常功能。
3.劉○○受傷照片(本院卷第61至8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劉映吟 、劉□□部分),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就劉○○受傷部分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劉○○及劉□□等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事實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被告駕駛自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劉映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之傷勢。(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數額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張伯祥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祥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下稱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下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映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劉○○(000年生,年籍詳卷)及劉□□(000年生,年籍詳卷),沿乙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口時,遭張伯祥所駕駛汽車碰撞倒地,致劉映吟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劉○○受有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足部壓札傷合併第三至第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劉□□受有頭部外傷、額頭、下巴擦傷、胸口挫傷、左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映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映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8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901474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劉○○及劉□□等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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