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金牌啤酒1罐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鄭立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翔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至晚間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商港路安平商港附近海邊飲用金牌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喜樹路340巷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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