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2號、109年度偵字第730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通訊監察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幫助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證人 邱添順 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未與妻子同住,從事臨時工作,居住在朋友提供之房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塑膠鏟管1支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物品均與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幫助施用毒品所用、預備之物,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處,故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告李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邱添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向邱添順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新臺幣2000元後,前往水上鄉龍德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男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邱添順施用,而以前開方式幫助邱添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8月1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仁前開水上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塑膠鏟管1支(李明仁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處)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邱添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憑,並有扣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可佐。又觀諸卷附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電話與證人邱添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9年3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及證人邱添順之供述,應堪認證人邱添順確實有央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綜上,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0000000000號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邱添順拿安非他命,我沒有賣安非他命;因為邱添順是我在工地認識的朋友,我才會幫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邱添順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拿錢給被告,他才有辦法去跟人家拿安非他命;他幫我拿安非他命等語,此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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