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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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蓁
曾淑青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蓁、曾淑青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薇蓁與曾淑青為朋友, 楊承憲 則為前與黃薇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共同租屋房客。詎黃薇蓁、曾淑青於民國110年3月13日3時3分至3時39分許,在其二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住處,因退租時房租計算方式而與楊承憲有爭執,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裕信423號9F(5)」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曾淑青持用黃薇蓁手機於「本案LINE群組」以黃薇蓁LINE暱稱「迴針」傳送「你是清歡嗎?」、「幹你娘的,講話客氣一點」、「請不要把你流氓的架式用在我身上」、「基本尊重都沒有,還這麼變態」、「死 鱉三 ,欺負女生很厲害」、「眼瞎嗎?」、「那你小時候吃屎長大的嗎?」、「不然又要吃屎了」等文字,接續辱罵於「本案LINE群組」暱稱「雞腿」之楊承憲,足以貶損楊承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評價。
二、案經楊承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薇蓁、曾淑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21至22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淑青接續於「本案LINE群組」傳送「你是清歡嗎?」、「幹你娘的,講話客氣一點」、「請不要把你流氓的架式用在我身上」、「基本尊重都沒有,還這麼變態」、「死鱉三,欺負女生很厲害」、「眼瞎嗎?」、「那你小時候吃屎長大的嗎?」、「不然又要吃屎了」等文字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相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曾淑青於「本案LINE群組」傳送前述文字時,均經在旁之被告黃薇蓁同意(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二人具有共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不滿退租事宜,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恣意在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辱罵告訴人之文字,損及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本院卷第41頁),而無法成立和解,是尚難僅以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被告黃薇蓁並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曾淑青雖有過失傷害等案件,亦均和解而未進入審理程序,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兼衡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