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張連三 即 張飛鵬
張憲璋 張憲文 張素娥 張素芬 張安莉 張蕙鈺 張淵龍 張協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連三即張飛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1,727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均為 張吳玉蘭 之繼承人,張吳玉蘭名下遺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縣、市○○○○段○○○○○○○號及194-186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是以,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代位被告張連三即張飛鵬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上開土地為分割。
㈡被告張連三即張飛鵬、被告張憲璋、被告張憲文、被告張素
娥、 張素珍 、被告張素芬皆為張吳玉蘭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各分配6分之1,而張素珍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被告張安莉、被告張蕙鈺、被告張淵龍、被告張協聖均為張素珍之繼承人,應各分配24分之1,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 適格 ,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僅列被告張連三即張飛鵬
、張○○、張○○、張○○、張○○、張○○等共6人,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註明如相對人已歿,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全部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之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於收受後,於105年8月2日具狀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張連三即張飛鵬等6人之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被告張連三即張飛鵬、被告張憲璋、被告張憲文、被告張素娥、張素珍、被告張素芬等6人,惟張素珍業已於起訴前之103年3月30日死亡,此有張素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安莉、被告張蕙鈺、被告張淵龍、被告張協聖、訴外人 邱媺淇 、 張郁鑫 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張安莉、被告張蕙鈺、被告張淵龍、被告張協聖已非張素珍之適格繼承人,原告既未以張素珍之遺產管理人或適格之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㈡此外,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吳玉蘭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時固留有上開土地,然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上開土地外,尚有同段161-2、161-3、194-5、194-16
1、194-173、194-174、194-175、194-13、198-4地號土地、新廍段738-003地號土地、建國巷76號房屋及多筆股票,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連三即張飛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吳玉蘭所遺上開土地,於法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人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