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梓涵 、陳股長、 高季輝 、何小姐、郭小姐、張小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施乃仁 、 蔣麟 、 陳平軒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㈠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月9日之原狀而將其中六分之一,即現非原告吳芬芬名下者,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原告並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以下,屬於包括性及選擇性,本質上均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範圍內(本院卷第9頁),惟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實包含金錢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二部分,此二部分顯無法相互包括,至多僅能以選擇性替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捌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扣除原告前繳伍仟伍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4,748元(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11平方公尺=48,257,028元。
㈡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714,100元(104年課稅明細現值)。
㈢合計:(48,257,028+714,100)×1/6(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8,161,855元。
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8,161,855元大於金錢賠償訴訟標的價額510,000元,故以價額最高者8,161,855元定之。